联系电话:

0431-81043455/3466

法律法规

文件通知

法律法规

首页->法律法规
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admin     更新时间:2019-10-15 09:16      点击量:1482

  ******章 总 则

  ******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安全风险防控、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保险机制,夯实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可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在责任限额内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的保险。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是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载体的事故预防和赔偿保障机制,是利用市场效能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举措。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构建政府、保险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等多方协调运作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与承保、服务与评价体系,协同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有效防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政策保障。

  第四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共保服务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全体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案件,受害人得到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与承保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商业信誉度;

  (二)偿付能力充足率;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市(州)设立分支服务机构的;

  (五)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六)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

  第八条 按照“统一服务、分散风险、持续推进”的原则,全省沿用共保服务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由省内具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践经验的多家保险省级机构,组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共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服务。

  第九条 共保体各成员应当在意愿参加且符合条件的报名保险机构中选取,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招投标等比选方式,公证部门公证,确定多家保险机构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实施,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条 共保体应当明确并公示主(或首席)承保机构和协保机构,制定承保方案,确定保险条款费率及承保、理赔服务标准和流程,共同分担风险和提供保险服务。 

  共保体应设置办公室,成员由共保体各保险机构主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主承保机构牵头负责承保出单、安全评估、事故预防和查勘理赔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共保体应当建立保险条款、费率规章、赔偿标准、索赔流程、事故防控、共同承保的“六统一”统保模式。

  共保体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主险和附加险的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选择。

  第十二条 共保体应当建立成员退出机制,凡申请退出的保险机构,应由共保体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报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成员承保业务的接转由共保体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应急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产品,其责任范围不得小于上述范围。

  以上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含实习生、被派遣劳动者)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或与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保持一致,特殊情况的可根据生产经营周期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保险合同期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

  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可投保短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六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不同行业之间实行分类分级差别费率。

  费率标准按照危险程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因素,结合“分类分级”标准确定基础费率,同时应当至少每两年对基础费率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同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费率调整根据以下系数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系数: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下浮0-40%;发生一般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10-30%;发生较大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30-100%;发生重大及以上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100-300%。

  以上浮动仅限于一个投保年度。

  (二)其他费率调整系数: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具体的费率浮动系数,共保体参考以上因素,根据相关行业领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事故预防及理赔

  第十八条 共保体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机制,通过内部机构或者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社会化服务机构,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以下范围服务:

  (一)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技术服务;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咨询服务;

  (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与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共保体应当按照以上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服务项目及频次。

  第十九条 共保体委托相关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验及相应的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

  (二)拥有一定数量的各行业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相应专业资格;

  (三)具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共保体办公室应当从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保费总额的10%的事故预防费用,专款用于支持、帮助

  被保险人事故预防,专门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规定范围的安全生产服务。

  事故预防费用由共保体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事故预防费用的管理应当制定年度预算,财务账户予以据实列支,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事故预防费统一由共保体办公室按照相关财务规定予以支出,省、市、县三级安排使用,具体程序由该机构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办理。

  (二)事故预防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当年提取,次年一季度前用完,不结余,不转存。共保体办公室每半年向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公布一次事故预防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地区事故预防费的使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使用指导性意见,由共保体制定方案和实施。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直接支配和使用事故预防费用。

  (四)共保体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共保体应当每年或者在期限不满1年的保险合同期内,至少组织1次对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状况评估,提出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书面建议,并约定整改期限。

  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纳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及时实施整治。

  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拒不整改重大隐患的,可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主承保机构应当完善事故鉴定程序,对于需要提交鉴定报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明确事故鉴定报

  告和调查结论的认定程序和标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按要求提交事故鉴定证明,以便保险机构在责任认定、赔偿处理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主承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于保险责任明确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险机构依被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及时提供预付赔款,化解矛盾纠纷。

  保险机构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赔偿保险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先行赔付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赔偿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赔偿限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其他非死亡事故的赔偿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需要提高责任保险限额,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纠纷,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条 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清退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直接转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承保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三十二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承保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创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机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实施方案与激励政策,并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监管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行业领域推进工作;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经营业务进行监管。

  其他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推行和监管工作。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开通绿色通道,依法为保险机构定责、定损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依托省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省保险行业协会业务信息平台,共享生产经营单位基础信息、投保企业基础信息、保险费、损失原因、定损金额、赔款处理、保险机构违法违规处理情况和事故预防费用使用情况等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定期(每年至少一

  次)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开省内生产经营单位参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保险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为金融信贷、证券评估、抵押担保、工伤保险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办理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主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如实报送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报告、资料,同时每年一季度前应当制定年度报告,将承保情况、使用事故预防费用及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和赔付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相关情况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督导专家组,不定期对各地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对共保体相关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共保体成员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资格,强制退出承保服务,并通过公众网站等形式进行社会公示。

  (一)共保体成员单位在共保协议外私自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二)共保体成员单位鼓励、诱导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他险种代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  

  (三)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服务承诺,生产经营单位或被保险人投诉后经查属实的。

  (四)事故预防费用使用比例未达到保费总额的10%的;未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或挪用、挤占和转存事故预防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服务承诺及时赔付,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或违反行业自律的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取消资格决定之日起两年内,该机构不得在省内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

  第四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开展赔付和提供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发生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业欺诈等不良行为的保险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保险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